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二)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三)地面干净、整洁无杂物,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厕的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实行全天候开放。经营性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在营业时间内应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城市公厕72小时以上的,必须经市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实行免费开放。对环卫部门负责管理的原实行收费的以及新建高标准公厕,由市、区财政按相应规定给予经费补贴,在市、区环卫主管部门考核后划拨。该部分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应向社会公开招标,鼓励城市下岗职工参与。
第二十九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产权性质、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及评定工作,由市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
第三十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遵守公厕使用规定,文明使用公厕,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将公厕内设施移作他用;
(七)浪费水电。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责令损害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