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和使用。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区环卫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同公厕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原则上先建后拆。因工程需要必须先拆除的,应办妥相应项目重建规划用地手续,并报市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拆除重建的,其规划、建设、设计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的补偿费用,由市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公厕改建、维修等项目,其中封闭的补偿费用由区环卫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因封闭造成的用厕困难所发生的临时过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日常维护、保洁的责任单位是其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责任单位也可将城市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事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负责,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应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