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广场、旅游景区(点)、大中型公共绿地、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宾馆,大中型商场(超市)、市场,餐饮店和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三)住宅小区内。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规划:
(一)人流量较大的街道和商业区道路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员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1000米的距离设置1座(城市广场周边按上述标准设置);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城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单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公共场所,每层必须配备公厕;
(四)住宅小区每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座公厕。
第十条 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原则上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公厕建设设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设置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公路场所设置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达到或超过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一类及一类以上公厕应设置残疾人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新建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必须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禁止新建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区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计划,责成责任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六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移动公厕。设立移动公厕必须经市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临时设立移动公厕必须经区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