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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八条 已设有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因拆迁导致警报设施损坏的,由拆迁单位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条 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与防空警报器建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部门及行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电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保障警报器控制所需的线路和频率的调用,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战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三)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相关行业,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
  第十二条 鸣放防空警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信号标准。
  市、县(市)、贾汪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警报试鸣,具体试鸣方案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为应对洪灾、地震、火灾等严重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鸣放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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