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检查情况,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若无异议,应在《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中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盖章;若有异议,需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需要到财政、海关、工商、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需持有《税务检查证》和其它有关证明。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后,应当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向被检查单位的领导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应就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说明,并在《被检查单位自述材料》中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填写《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四)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存在问题的原因;
(五)指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六)检查组的处理意见;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取证材料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执法检查结束后3日内提交给执法检查机构。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机构收到检查组的《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规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五条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齐全等情况,应当通知检查人员予以增补,也可以通知检查人员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资料收集齐全后,执法检查机构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对违规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填制《税收执法检查审理报告》,报本级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审批,制作《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检查出税收执法违规情节较严重、需要提交集体研究的,应提交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进行集体研究、审批,填制《税收执法检查审理报告》,制作《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