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者需要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应当征得市科委同意并在计划项目合同书中明确,但委托第三方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的情况除外。
项目承担者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项目承担者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得影响市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应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约定所拥有的对该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科委在审查科研计划申请项目时,应同时审查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拥有情况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况。涉及科学数据的,应同时审查项目的科学数据提交计划。
对可能形成专利的科研项目,项目承担者要建立论文发表的登记审查制度,以保证科研成果能够符合专利审查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在科研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随时跟踪与本科研计划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信息,并对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成果,及时以专利或技术秘密等形式予以保护。
项目承担者如发现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确定的研究标的已由他人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科委,并附有关证据,经市科委同意后,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
市科委或市科委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包括受市科委委托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等)对科研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科委在合同计划预算中专门设立知识产权费用栏目,专项用于支持在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方面所支出的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者在申请对科研计划项目进行验收前,应当先采取措施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未采取措施的,市科委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同时提供可公开上网共享的有关该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信息摘要;涉及科学数据的,应提供相应数据已提交证明。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应当自科技项目完成后15日内,就其研究成果是申请发明专利还是按技术秘密形式处理向市科委提出报告,并附有关的证明材料。市科委在自收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审定。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项目承担者的处理意见。市科委不同意项目承担者提出的处理意见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告知项目承担者有申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