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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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