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7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