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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陕经贸发[2003]215号)


各设区市和杨凌示范区经贸委(经委、局)、工商局;人民银行陕西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信用担保机构:
  近几年来,我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已经取得明显成绩。到目前为止,全省共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3家,注册资金5.9亿元人民币,累计担保贷款超过6亿元,有效地缓解了部分企业担保难、贷款难问题。但是,由于有些单位和个人不掌握国家有关信用担保工作的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成立担保机构开展信用担保工作;有的虚假出资,违反规定转移、挪用担保资金;还有的开展关联交易,变相进行自我担保,套取银行贷款,严重影响了信用担保工作正常开展。为了认真解决上述问题,切实防范贷款担保风险,积极稳妥地抓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规定,凡注册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经省经贸委(中小企业处)审核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列入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附《陕西省列入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名单》)。未经批准注册或未被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一律不得介入信用担保业务。已经介入的,应予以清除,同时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与其合作贷款时,不得享用国家关于担保资金放大比例的优惠政策。
  二、凡已经被列入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信用担保机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4月5日下发的《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精神,经省税务部门同意,从注册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三、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一项政策性、风险性很强的工作,要严格按照以下规定规范操作:(1)已经注册的信用担保资金,必须存放在协作银行,并由协作银行监督管理,不得撤资、挪用、转移和对外投资。如果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库券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必须将已购的国库券和企业债券,全部质押在协作银行。(2)信用担保放大倍数以在协作银行存放的信用担保资金为基数,原则上担保不超过10倍,再担保不超过50倍。(3)协作银行与担保机构应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承担可能出现的贷款担保风险,其风险分担比例为2∶8或3∶7。(4)担保机构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必须注重企业的信誉、效益和发展前景,不得提出比一般贷款还高的苛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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