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告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九十九条 违反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私自转让的,其转让无效,没收非法转让所得价款,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转让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二)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三)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未办理预售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一百零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出租,私自出租的,其出租无效,没收非法出租所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一百零四条 在房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城市房屋评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评估费,并处以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三)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四)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评估资格证书;
(五)因提供虚假证明或文件资料,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对直接责任人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应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