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开办工矿企业,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和人防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必须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本市城市规划设计的,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进行城市规划设计的,其设计成果无效;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定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定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逾期未建设或补建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处以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百分之十罚款,并可委托其他建设单位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原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在建工程,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对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拆除续建部分。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