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八)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以及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的;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的;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名泉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名泉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喷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