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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二)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的;
  (三)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未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的;
  (四)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不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规定或经批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未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
  (六)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四)除地下管线突发故障外,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
  (六)擅自占用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七)擅自占用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八)擅自占用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九)擅自占用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十)擅自占用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的;
  (十一)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
  (十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的;
  (十三)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五)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二)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四)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商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供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的;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的;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第二十八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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