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担保机构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高效的担保服务,借款企业要树立诚信意识,认真履行贷款和担保协议确定的各项义务,按时还本付息,严禁恶意套取担保、逃废债务。
二、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推动担保机构的发展
(一)培育发展多种类型的担保机构。按照“谁出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设立多层次、多类型的担保机构。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和外资进入信用担保领域,组建政策性、商业性、互助性或会员制担保机构,形成各类担保机构互为补充、平等竞争、有序发展的担保体系。
(二)完善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制度。设立企业性的担保机构必须实行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其股东(或发起人)不得少于5人,设立的条件除需具有企业法人登记所具备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担保业务知识。2.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严密的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防范措施。3.有完善的担保资金管理制度。4.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5.主要股东(发起人)出资比例不高于30%。
拟设立担保机构的法人或自然人,应在股东(发起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向市财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财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对股东(发起人)的资信等情况依法进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推进国有担保机构改革。市担保中心除承担政策性担保职能外,可在政府投入的担保资金中切出一定比例,用于吸纳民间资本、企业资本和境外资本,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进行商业性运作,带动民营、企业互助、外资担保机构的发展。市担保中心要按照国家政策积极开展再担保业务,探索通过实行会员制等形式积极为市辖行政区内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高资信水平,扩大银行授信额度,进一步拓展担保业务。
(四)调整政府信用担保基金担保方向。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政府资金投入信用担保业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各级政府不再投资组建国有独资信用担保机构或向现有的国有独资担保机构追加投资。担保机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如无法足额偿付到期债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清偿债务,退出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