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年终应进行汇算清缴。成员企业全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按规定补交;小于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八、信息反馈
第三十四条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在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逐层次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二级成员企业;
(三)二级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做为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二级以下各层次成员企业的信息反馈,依照上述程序,逐层次进行。最终由各成员企业将反馈单送达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
第三十五条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内,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在年度终了8个月内,未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取消其当年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对其实现的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
九、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有税务事项均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与其他独立纳税人一样进行税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汇总纳税汇缴企业和各级成员企业,应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表。成员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汇缴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址、汇缴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汇缴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所属成员企业的名单、地址、成员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纳税的文件、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