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清算:是指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确认
第五条 汇缴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成员企业是指汇缴企业所属独立核算并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企业,一般包括汇缴企业本部及汇缴企业所属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或子公司。
第六条 企业实行汇总纳税,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应在申请汇总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批准之前,主管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其二级成员企业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如果在以后年度需要调整成员企业范围的,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按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纳税的有关文件中一并批复。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要及时将山东省区域内的二级以下成员企业报省国税局审核确定,未经审核确定的,按规定不实行汇总纳税办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因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方式等发生变化,须改变二级以下成员企业范围和监管级次的,由汇缴企业或二级成员企业向原审核确认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核确认税务机关重新审核确认,明确监管成员企业范围。
第十条 成员企业在改组、改造和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股权发生变化之日后2个月内开具证明,由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逐级报告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