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确定供货单位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审核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情况,审验销售人员的资格证件,并建立包括供货单位许可证、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空白发票的复印件和销售人员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资料的药品采购档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要逐项记录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验收结论、购货数量及价格、日期并经验收人签字。
药品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的验收人(麻醉、精神、毒性药品和贵细中药须两人以上),须对购进的药品逐批验收,认真查验药品外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对验收结果进行记录;
进口药品还应查验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复印件。药品验收合格的,交由药品保管人员登记签收后入库储存。
购进药品可根据需要抽样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质量可疑及不合格药品的,应立即封存、做好记录,按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以及采购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具有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的专用药品仓库,并做好库房温、湿度监测和管理。易燃易爆药品应采取安全措施另设库房保管。
第十三条 在库药品要分类设区摆放,设立明显标识。对需低温、防冻、避光保存的药品、特殊药品以及中药材和饮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
第十四条 库存药品应定期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质量问题,按异常产品处理制度办理。
药品出库必须进行质量复核,先进先出,近效期的先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品调剂室应位置适当、采光良好、设施齐全,并划分为药品储备、分装、调配、发药等区域。药品要按品种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 药剂人员收方、调剂、发药时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等,发现处方中有缺项、配伍禁忌、医生未签章等情形,应要求处方医生更正后方可调配发药。发药时应向患者说明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