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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医疗机构
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3]7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

大连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剂管理,保证就医人员用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事管理。
  (二)主管药剂工作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和药学专业知识;药剂和药剂质量管理、检验、调剂和临床药学等岗位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药学技术职称或资格;其他从事药剂工作的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和药品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三)建立健全药品采购、验收、保管、调剂、不合格药品处理、不良反应报告、岗位责任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档案,每年对其进行一次体检。患有传染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实行集中管理,由药剂科、室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并负责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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