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第十一条:“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修改为: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告知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删除第十九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删除第二十条:“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删除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说明:国务院取消体育经营活动审核(国第一批第552项)
四、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3月16日市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修改为:用户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方案须经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行建设储水设施。
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必须获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办法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水量,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三十条修改为: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其水质必须经卫生部门检测同意,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说明:国务院取消供水单位饮用水工程竣工验收(国第一批第272项)、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核准(国第一批第267项)、城市新增工业用水量审批(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取消部分第69项,以下类似情况简称“国第二批第×××项”)
五、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9月2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及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木,应当按照省河道主管机关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及年采伐计划更新采伐。”
说明:省政府取消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省水利厅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