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对于未被聘用的人员,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通过单位或系统内培训转岗、兴办新的产业或鼓励自主择业、辞职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8.聘用合同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除规定或约定的合同变更条件出现外,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事项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除不可抗力或法定理由外,逾期不做出书面答复即视为同意变更。
9.实行聘用制后,要严格解聘、辞聘制度。除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外,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均不得随意解除聘用合同;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聘用合同期满后,在岗位及条件不变时,原受聘人员的技术能力及表现情况又符合岗位要求的,要优先予以聘用。
10.受聘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解聘、辞聘后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1)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和管理专家,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省、市“555人才工程”人选,省、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各层次人选;
(2)掌握聘用单位重要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或掌握重要经营业务渠道,脱离原岗位未满两年者;
(3)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11.实行聘用制后,聘用单位解聘人员,除法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外,单位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办发[2002]35号文件有关计发经济补偿的“上年平均工资”是指职工本人被解除合同前上年度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包括固定工资、活工资、津贴和补贴。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原经费渠道解决,由聘用单位一次性发给。事业单位被撤销或合并,其聘用人员由组织统一安排工作的,聘用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组织不做安排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应按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2.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违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除出资培训、保密等方面损失赔偿外,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赔偿金)一般不得超过个人解除本合同前一年在聘用单位取得的货币性收入的1.5倍。
13.聘用合同期满时,当事人一方如果因正当理由不再续签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逾期未通知对方的,即视为在原聘用合同条件不变情况下同意续签,并办理合同续签手续。逾期未书面通知对方,原合同到期后又拒绝在原聘用合同条件不变情况下续签合同的,按受聘人员原聘用合同期满前的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对方误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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