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二)制定规章的依据;(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四)施行的可行性;(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
《立法法》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三)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向社会公布和举行听证会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行,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设定行政许可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二)经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表示对送审稿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四)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提请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