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1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
《立法法》)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
《立法法》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表述。条文较少的不分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四)规章项目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