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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贵州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2003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建筑市场风险管理制度,降低工程实施风险,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贵州省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银行、建筑企业、保险公司或专业的担保公司。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发包人)和中标人(或承包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的工程担保:
  (一)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
  (二)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款施工的,发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担保,但发包人已经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还要求承包人继续垫款施工的,发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五)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六)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
  第六条 约定担保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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