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或者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事先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食用自带的或者自行在校外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六)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因提供的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等出现问题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服务经营者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由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和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七)在放学后、节假日、寒暑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八)其他意外因素或者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过错方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或者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属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属于轻伤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