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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学校发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应当暂停教育教学工作或者调离岗位。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之学生或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六条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
  第十七条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参加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主动避免伤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制定和落实学生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组织所属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按比例负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担的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可以从教育事业费或者其他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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