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部门自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之日起2日内按照税收管理岗则体系要求,将备案资料传递相关的税源管理部门。
第七条 备案资料的审查核实
主管国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做好实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制度后的事后监督审核、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采取静态资料审核与实地调查、纳税评估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等办法,认真做好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事项及附送备案资料的审查核实,监督和管理纳税人执行税收政策的情况,不断提高纳税人对税收政策执行的遵从度。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接受受理部门传递来的备案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核实完毕。并根据审核结论各异,分别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须在《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备案事项审核情况”栏次中注明审核结论。结论要求清晰、准确。
(二)经审查核实发现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问题或疑点的,应进入纳税评估程序,按照纳税评估的要求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结果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对确属存在违法、违章问题的,应根据税收政策规定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纳税人限期改正,补缴漏缴所得税税款。并在《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备案事项审核情况”栏次中注明纳税评估案卷编号以便备查。
第八条 备案资料的登记编号
(一)各管理部门应及时按以下要求对《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备案号”中进行编号、登记:
“年”:按受理所属年度填写,如“2003年”;
“字”:按相关管理部门简化填写,如税源管理三科编为“管三字”;
“号”:按接受备案资料的顺序排列。如“1号”、“2号”。
(二)按《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的内容进行填写登记。
第九条 备案资料的档案管理
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备案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备案档案资料,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分企业、分项目立卷存档。备案资料应在审核结束之日起90天内归档完毕。
第十条 为加强备案工作的管理和贯彻落实,市局将结合目标责任制考核、执法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对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凡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事项,其实际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