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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年限确定:
  1.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第5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起,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十三)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四)2003年1月31日前失业人员执行原标准;2003年2月1日后失业人员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十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该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十六)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十八)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8个月。
  (十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办理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也不向承办其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
  8.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9.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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