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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医疗机构
价格公示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价发[2003]124号 2003年8月14日)


各市物价局、卫生局,省管各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价格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局《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省物价局、卫生厅决定在全省医疗机构进一步推行价格公示制度。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价格公示范围:
  我省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二、价格公示内容:
  1、药品价格公示包括:药品的通用名(或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及价格管理形式等。政府定价的药品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其中实行招标采购的药品应公示由物价部门重新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2、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包括:编码、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说明、批准文号、价格管理形式等。非营利医疗机构应公示政府指导价格。
  3、医用材料价格公示范围是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外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具体包括:医用材料品名、规格、生产厂家、进价、医疗机构销售价格等。
  省管医疗机构按上述内容进行公示。市及市以下医疗机构公示的具体内容,由各市物价局、卫生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价格公示方式:
  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如候诊大厅、门诊科室、药局、住院处等)采取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面向不同患者实行价格公示,并按公示的项目和价格收取费用。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同时,应公布监制单位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和社会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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