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制定的原则。
(一)将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降价的价差先扣除医疗机构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再兼顾医患双方利益,把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
(二)制定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必须低于政府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三)同品种、同剂型、同规格的药品,非GMP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必须低于GMP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四)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同品种、同剂型不同规格的药品,小规格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不得高于大规格。
(五)同品种、同剂型、同规格的药品,多个中标单位,平衡后,制定并公布一个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六)中标的国家公布的单独定价药品和专利药品单独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并公布生产单位。
第八条 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作价办法。
临时最高零售价:原最高零售价-[原最高零售价÷(1+20%)-含税中标采购价]×分配系数。
具体分配系数为:
(1)当原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时,分配系数为零;
(2)当原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1≤1.5时,分配系数为0.6;
(3)当原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1.5≤2时,分配系数为0.7;
(4)当原零售价÷(1+20%)÷含税中标价>2时,分配系数为0.8。
第九条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市物价局在收到医疗机构或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上报的定价请示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物价局备案。
市物价局公布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上级有权部门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且低于我局公布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按上级有权部门调整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若高于的,仍按我局公布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第十条 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由医疗机构在定标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制定的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报市物价局备案,并与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同一时间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招标采购公布的药品名称,除原研制药品、单独定价药品、优质优价中成药以外,均使用通用或药典、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