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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经营性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挂名人员”、长期离岗学习人员、“两不找”等人员进行清理,分类处理。对既不愿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接受改制后企业安排工作,以及企业安排工作后,本人在15日内无故未报到上班的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改制中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档案,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保管。
  第二十一条 改制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付办法不变。改制后待遇调整按企业退休人员(离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有事业费的改制单位除外)执行,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改制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原退休金计发办法和拨款渠道不变,仍按事业单位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后,应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继续执行国家有关公积金政策。凡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其改制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被撤销的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视同缴纳。原事业单位自撤销之日起,其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执行。在改制后五年内,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其标准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差额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标准按改制后的年份依次为90%、70%、50%、30%、10%,从第六年起,其退休人员不再发放补贴,一律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被撤销的事业单位职工和自谋职业的职工,本人可就近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冲减资产损失。原由市级财政预算的事业经费、科研经费(含科技事业发展基金)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借款,经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转为国家资本金。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不能履行偿债义务的应收帐款,由债权人提供相关资料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二十五条 凡改制为企业的科研事业单位,原由市财政每年拨付的事业费,原则上停止拨付。确有困难的,须经市委财经领导小组批准,逐年递减,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某些行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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