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由县(区)政府组织验收:
1、各停产整顿的煤矿,向县(市、区)政府呈报复产验收申请。
2、县(市、区)政府接到申请后,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并填写“山西省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表”、“山西省煤矿停产整顿复产验收审批表”,以上两表各一式三份,矿、县、市各一份),验收合格的煤矿经县(市、区)长签字,上报市(地)政府(行署)。
3、市(地)政府(行署)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验收合格煤矿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抽查合格后,由市(地)政府(行署)下发同意复产文件后,方可复产。凡抽查矿井中有一座不合格的,要对该批所有煤矿重新进行整顿。
(三)对6万吨/年以上(含6万吨/年)且保持10年安全生产无事故的煤矿可优先验收;对已通过安全基本评价核准的煤矿及实行壁式开采的煤矿,优先验收;其他煤矿由各市(地)政府(行署)根据具体情况,整治结束后组织验收。
(四)省派出的督查组要对市(地)、县(市、区)的停产整顿和验收工作实施监督,适时对市(地)批准复产的矿井进行抽查。如发现有不合格煤矿的,全县要重新停产整顿。
(五)通过验收,所有批准复产的煤矿都要上报省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
五、复产要求
复产很容易引发事故,各级各部门决不能麻痹大意,要把规范复产程序,严格操作规程作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经验收合格批准复产的煤矿必须按照《山西省乡镇煤矿恢复生产工作程序》和《山西省乡镇煤矿恢复生产安全规程》恢复生产。
六、工作纪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对复产验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安排,严格坚持标准,严防一哄而上或检查验收走过场。
(二)验收不合格的矿井,继续停产整顿,到2003年底仍不合格的矿井,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关闭;停产整顿期间,违规生产的煤矿,不得验收,实施关闭。不关闭的,要追究市(地)领导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市长(专员)、县(区)长签字的,不准授权或委托他人签字。因检查验收中降低标准、草率签字、把关不严甚至弄虚作假等原因,复产后煤矿发生3-9人事故的,要撤销乡镇长职务;发生10-19人事故的要根据情节对(市、区)长给予处分或免职;发生20人以上事故的,要根据情节对市长(专员)给予处分或免职;同时要严肃追究负责验收的有关部门的责任。发现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及私开矿死灰复燃的要撤销当地乡(镇)长职务,严肃处理当地县(市、区)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