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检查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填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责令其到指定的缴款地点缴纳罚款,并报所属稽查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整理案件资料,收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其手段;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检查发现问题的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税务处理、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文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据资料,整理成册,填写税务稽查案卷目录,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审理部门(岗位)退回并要求补充调查的,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按审理部门(岗位)限定的时间和特定要求进行补充调查。
第五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案卷移交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账》。
第六章 检查纪律
第五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政制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开展税收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前,应按规定签订《廉政承诺书》,明确责任;在检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被查对象发放《税务稽查告知书》、《廉政回执卡》,自觉接收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检查人员未经选案部门下达税收检查任务,不得违反本规范擅自实施税收检查。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被查对象的存款、财务、经营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情况。
在调查举报案件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复印件或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检查工作秘密,阻碍案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