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试行)

  (三)扣押时,应根据扣押的物品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控制之下。
  (四)实施查封、扣押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属证明文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对查封、扣押的有产权证的动产或不动产,要向有关机关发出《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限制其产权交易。
  (五)已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被查对象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后,检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
  第四十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包括被执行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以上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一条 执行查封、扣押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查对象涉嫌重大犯罪、需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即报告稽查局局长依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未立案的,由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已立案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检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未立案的,查出的问题又未达到立案标准的,不需经过审理,可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核批准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交选案部门(岗位)补充登记立案。检查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二)已立案的,检查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