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涉税行为检查工作底稿》是检查人员记录被查对象不涉及税款的涉税行为存在问题的底稿。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制作总局制定的工作底稿时,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清楚,数字准确,不得涂改;在“问题摘要”栏内,应仅对所调查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准确、详细地描述。
工作底稿制作完毕,应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相互之间不得代签;被查对象应在“稽查对象意见”栏内写明“情况属实”或具体意见,并签名、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对象拒绝的,检查人员应在“稽查对象意见”栏内注明情况。
工作底稿可以打印制作,但检查人员签名、被查对象意见及签名不得打印。
第三十六条 工作底稿的制作应当按查出问题的类型分类归集,并在底稿后附相应证据资料。
第四章 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检查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上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八条 依法冻结被查对象存款时,应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冻结存款通知书》,书面通知被查对象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被查对象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被查对象按规定缴纳税款后,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解除冻结的存款。
第三十九条 检查人员检查中,依法需要查封或扣押被查对象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应填写《查封(扣押)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证》;
(二)查封时,应根据查封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并在查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上加贴签发国税机关封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