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得超越职权强行索取证据。
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应做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包括账簿、凭证、票证、纳税征管资料、合同文书、处理处罚决定书等;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辞陈述;
(四)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五)视听资料:是指录音、照相、录像、扫描等资料,可以通过一定的逆过程再现或回放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其表现形式为书面鉴定结论或鉴定人意见书;
(七)现场检查记录:是指检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处理等情况所作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收集取得的税务稽查案件各类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的书证,是复制、复印件的,应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出处,以及“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或个人的签字、押印。
(二)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证人在场时取得的,并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三)收集的证人证言,应是证人本人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的材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代打印的,可由代写、代打印人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应由代写人、代打印人写明“以上内容(或所述)全部属实”,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押印;也可以是检查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录音、录像。
(四)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可以是当事人直接提供的申辩、说明材料,并有当事人的印章或签章,或者是当事人口头陈述、检查人员帮助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
(五)利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原有性,不得进行拼接、剪辑等。
(六)鉴定结论必须是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书面形式或法定格式的鉴定书,书面鉴定上应载明鉴定结论和得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