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字号应按照签发时间顺序编写,不得跳号、缺号或空缺;
(二)应填列实施检查人员的姓名,并与被填列检查人员的《税务检查证》相符;
(三)检查期间应与《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检查的期间一致。
第十一条 《税务检查证》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下列单位进行检查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外,还必须同时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一)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的,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二)检查跨管辖行政区域被查对象的,应出示共同主管的上一级稽查局签发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十三条 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应取得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在“送达文书名称”栏内,应写明已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的全称和字号;在“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内,应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在“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内,应由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检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应取得《<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应注明检查人员姓名和《税务检查证》号码,并由被查对象签名或盖章。
第二章 检查实施
第一节 检查方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施税收检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询问调查、实地查账、调账检查、账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询问调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事前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明确告知进行询问的时间和地点,并取得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在询问前向被询问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 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时,应使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取得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调取被查对象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但是调取的资料必须在三十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七条 《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字轨号码应按照签发时间顺序编写;“送交地址”应填写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