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试行)
(2003年8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行为,强化监督管理,提高稽查执法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环节的税收检查工作。
第三条 检查人员实施税务稽查必须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检查工作,重事实、重证据,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第一章 检查准备
第四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部门(岗位)转来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附件要求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检查,不得随意变更或擅自进行。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或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直接实施税收检查。
第五条 需要缓办或撤消检查案件的,应填制《撤消(缓办)案件报告表》,说明撤消或缓办的理由和事实,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及时转交选案部门(岗位)予以调整。
第六条 实施税收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组成检查组,由检查组组长负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提出回避要求:(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国税机关的局长决定。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收集、分析与被查对象有关的涉税信息和资料,熟悉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政策规定,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税收检查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及其他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填发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应符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