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受托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代征税款资料,其中,涉税资料应保管10年。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征收工作的检查。
第四十四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接受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代征税款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不得有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委托税务机关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代征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形成检查报告留存。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二)纳税人管理情况;
(三)税款征收情况;
(四)税款入库情况;
(五)文书、票证、表报保管使用情况;
(六)其他涉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检查,由签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的处室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受托单位的一项代征行为,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税机关委托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统一组织检查。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负责组织检查的处室和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检查结束后30日内,将检查汇总情况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纳税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纳税检查,应统一纳入当年的税收检查计划。
第四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八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征协议的约定和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代征税款,不负担税款征收的过失责任;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代征协议约定和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代征税款的,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税务机关可以解除代征协议。
第四十九条 如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约,委托税务机关可适当调减或暂停支付代征手续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约造成税款损失的,委托税务机关可停止支付代征手续费,并以之补偿税款、滞纳金损失。
第五十条 委托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代征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可以要求解除代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