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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四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委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或在代征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于24小时内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擅自处理。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做好征期前的税款催报催缴工作,及时通知纳税人按期缴税。
  第三十五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收取委托以外的其他收费,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违法征收税(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违法征收税(费)的,纳税人有权向委托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六条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解除后或者协议期满前10日内,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向委托税务机关缴清代征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节 税收票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受托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滞纳金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其他合法完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按照委托征收协议规定的期限,持已填用的税收完税证的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及未填用的税收完税证,连同所收税款(或汇总缴款书的收据联、报查联)、《票款结报手册》(式样见附件七)、《票款结报单》(式样见附件八)、《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式样见附件九)向委托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同时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式样见附件十)、代征税款明细情况,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四十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缴销有关凭证。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如因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管理不当发生丢失的,对有价证券,应照价赔偿;对无价证券,每份赔偿300元,每份并处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的罚款。
  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应按照委托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及时向委托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的赔偿金、罚款。
  第四十一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提供代征税款必需的票证。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代征协议约定征收税款,经委托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委托税务机关应暂停提供有关票证,并收回未使用的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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