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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五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定期(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向委托税务机关反馈被委托征收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复业等户籍管理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定期组织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学习有关税收政策。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按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加强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受托单位应在代征场所向纳税人公示委托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税种、范围、期限和征收标准等涉税事项及监督电话等。
  受托单位应将《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在其代征税款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受托人员在代征税款时应主动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二节 税款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按照委托协议规定的对象、范围、税种、税款入库级次、权限、期限和委托税务机关通知的征收标准(包括定额标准和定率标准),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滞纳金,不得多征或少征,不得转托他人代征,不能行使税收处罚权。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不得未经委托税务机关同意改变税种、税款入库级次,扩大或者缩小征税范围和改变征期。
  第二十九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或者核定征收的,委托税务机关应于征期前,将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或征收率、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复业等详细情况和减免税情况,书面通知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
  第三十条 受托单位代征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户存储。
  第三十一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已征收的税款,应填制《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缴款书》,按照委托征收协议规定的税款划解(解缴)期限、税种、入库级次划解(解缴)税款,不得逾期不缴或者少缴。
  第三十二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因特殊原因多征的税款,应全额解缴入库,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委托税务机关,由委托税务机关核实并按规定向纳税人办理退税。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抵扣多征的税款;少征、未征税款的,委托税务机关应责令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补征,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拒绝。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如不具备补征条件,由税务机关负责追征税款,并视情节追究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一项代征行为,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税机关委托的,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分别核算代征税款,并将所代征税款分别向相应的委托税务机关报解,不得擅自在不同的委托税务机关之间划转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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