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税款、滞纳金征收权外,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权。涉及税款核定、减税、免税、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由委托税务机关行使。
第十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愿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并就委托内容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税务机关达成一致。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强迫有关单位或人员接受委托。税务机关强迫有关单位或人员接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可以拒绝,并向上级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应符合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有责任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十三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章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经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综合部门调查审核后,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报基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全市范围的单税种委托征收,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业务处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由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多税种的委托征收,由市局征管处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由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委托征收经执法委员会批准后,委托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委托税务机关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30日内,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式样见附件三)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式样见附件四)。
委托税务机关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应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副本报送市局征管处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经委托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每年签订一次。
第二节 委托代征协议的修改和解除
第十八条 委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或废止,修改委托代征条款或解除委托代征协议。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委托税务机关可以解除代征协议。
需修改委托代征协议条款的,委托税务机关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下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五),通知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办理修订手续;需终止代征协议的,委托税务机关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下达《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式样见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