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降低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待遇、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接受必要的脱产培训。发生以上待遇、岗位的变化,该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应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连续3年考核基本合格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致使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因公外出无正当理由逾期10个工作日不归的;
(七)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愿到单位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对提前通知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除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聘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的;
(三)因公(工)负伤,治疗期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