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受聘人员已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的,聘用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和其他待遇。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的;
(二)受聘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
中止的时间不包括在合同期限之内。中止情形结束,聘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财物的,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全面履行聘用合同,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相一致,如与之相冲突,无效。
聘用单位应保障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受聘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等。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聘用制的顺利实施,用人单位可通过人事代理的方式,实现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同时,为进一步深化用人制度改革,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可实行人才派遣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需要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