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举报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保护群众、坚持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举报受理单位和人员应依法秉公办事。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体、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电子信箱及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举报。
第八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和职务、所在单位和该单位地址、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清楚叙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九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地址的举报人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十条 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及时拆阅、登记,不得丢失、泄密或搁置拖延。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后,由单位领导签发到经办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写出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通报。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纪律: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复制、扣压、销毁。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被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四)对匿名的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不得鉴定笔迹和声音。
第十三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核实确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举报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