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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植被、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及景区内的标示牌、指路牌、警示牌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八)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九)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停车场经营者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本市实行集中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其他景区,由有关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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