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收费等级证》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机构按照《收费等级证》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房地产居间代理费用,由房地产交易双方各半承担,或者由交易双方商定。居间不成或者交易双方在交易登记前解除合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金,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账,健全财务制度。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协议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经营,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中房地产中介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