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