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发[2002] 12号文件下发前,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经经贸、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五、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50%。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亦可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下岗失业人员:
1.“4050”人员;
2.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中的一方;
3.本人为现役军人配偶的;
4.下岗或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
六、从业人数超过8人(含8人)的个体工商户,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从业人数30%以上的,可比照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享受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减免。
七、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4050”人员,一般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新招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与原单位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顶抵原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八、经劳动保障部门资格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服务后再就业率达到60%以上(含60%)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按接受服务人数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九、下岗失业人员到农村承包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3年内免交一切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各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强化服务,鼓励和帮助下岗失业人员通过种植、养殖业实现再就业。
十、市级和各县(市)、区政府要重新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通过各种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再就业资金(不含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安排每年必须有所增加,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十一、原来预算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到2005年一定3年不变。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可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调整用于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补助,也可用于促进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