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 享受门诊大病医疗保险的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在职参保人员,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办理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时领取《就医记录册》。
㈢《就医记录册》由参保人员自行保管。
三、参保人员《就医记录册》的使用
㈠ 参保人员应当在门诊急诊、门诊大病就医挂号、诊疗、付费记账时主动出示和使用《就医记录册》,并交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经治医师核验及记录规定的内容。参保人员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就医记录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记账,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㈡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涂改和撕页)、出借《就医记录册》。缺页或标记序号作废的《就医记录册》无效。
㈢ 参保人员需要换领、重新申领或遗失补领《就医记录册》的,可到邻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按规定付费。
㈣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调查医疗费用时,参保人员应当配合并出示《就医记录册》。
四、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㈠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挂号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的提示,核验参保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卡号[或《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卡号]、《就医记录册》的有效序号,在《就医记录册》上记录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和参保人员本次就医日期。
㈡ 经治医师应当查阅《就医记录册》的既往疾病诊断或印象、检查和用药等记录,按照卫生行政部门门急诊病历书写规定,在《就医记录册》上记录本次就医内容,包括时间(急诊就医记录就医时间应当具体到小时、分钟)、就诊主诉、病史、必要的检查、诊断和治疗及处理意见,并签章。用药处方、检查单与《就医记录册》记录必须相符。经治医师需对本次就医记录进行修改时,应当在修改处签章。
㈢收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就医记录册》和相应的处方、检查单结算医疗费用。
㈣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经治医师在核验《就医记录册》时,发现《就医记录册》标记序号已经作废的,应当告知参保人员出示有效的《就医记录册》;发现有冒用、伪造、变造(涂改、撕页)、出借《就医记录册》情形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可予以扣留,并及时告知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办公室。
㈤ 对冒用、伪造、变造(涂改、撕页)、出借或使用无效的《就医记录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记账,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㈥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提高医疗质量,认真执行《关于本市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用药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01]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