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
(六)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的;
(七)影响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对各类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道路的;
(十一)侵占河湖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十二)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在接到规划部门要求协助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函件后,应当立即予以配合执行:
(一)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当停止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市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三)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继续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违法建设工程依法应当由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七条 违法建设行为在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规划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为其建设工程依法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供水、供电单位恢复向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第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而未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协助。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规划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